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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相同

日期:2021-07-09 / 人气:210 / 发布: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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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能力弱,偿付能力差,再加上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一旦出现了货损货差,无论是否得当,货主往往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诉之法院,尽管有时纯属是无船承运人的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却往往是实际承运人。而且事实上,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已成为许多案件的审判依据。
 

 
  我国《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条中分别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做了规定,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我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是包括无船承运人的。因此,我们对《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也可以这样理解:当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则两者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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