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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资讯:什么是控制权制度?

日期:2021-07-09 / 人气:215 / 发布: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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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海商法》中没有控制权概念,这是因为《海商法》借鉴的国际海运三大公约中没有相关类似规定。中国《海商法》于 1993 年生效,中国经济快速增长,法律关系日渐复杂,当初设计的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环境,适当引入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中国若引入控制权制度,其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1.控制权行使条件。
 
  货物控制权设立的目的是让货物所有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约定对货物享有某种权利,即使这些人不是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方。控制权人包括托运人,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的收货人和单证持有人,托运人作为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的订立当事方,当然可以对运输途中的货物发出指示,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他当然也可以对运输途中的货物发出指令。这里要提出的是,单证持有人的提单首先要是可转让提单,其次控制方只能是合法持有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人。单证持有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交全部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正本方可行使控制权,电子运输记录持有人也需要按照一定程序证明其身份。
 
  控制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控制权人可以在运输船舶航线的计划停靠港或陆上运输区段的任何停靠点提取货物。控制权人可以在装运港货物装运上船到目的港货物卸下交付收货人的期间内就货物的运输目的地、交付等事项对承运人发出指示,这种指示不视为变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货地点是有限制的,在海运的情形下只可以选择在中途经过的挂靠港来交货,在陆上运输时必须在合同原定运输路线上的地点,如果是非原定运输路线上的地点就不可以作为变更后的到达地,如果控制权人希望在合同之外的其他地方交货,那么承托双方就必须通过修改海运合同来达成目的。
 
  2.控制权行使限制。
 
  行使货物控制权的要求是控制权人指示送达承运人时,承运人可以及时履行该指示并且不会因为履行而影响承运人的其他交付货物的任务,同时,控制权人行使控制权时应偿还承运人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承运人由于执行指示而遭受损毁灭失或造成其他运载货物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项规则也很容易理解,控制权人发出关于货物的指示承运人就应当遵照执行,这其中很有可能导致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费用,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区段由于控制权人发出指示承运人在停泊港口逗留等待控制权人前来取货或者控制权人要求承运人卸货,在港口停泊的费用的装卸货物的费用当然应当由控制权人承担。
 
  从另一方面来说,承运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遵照控制权人的指示而造成货物损毁灭失或延迟交付的,应向控制权人赔偿。因为控制权人是对货物享有权利的人,所以在他发出指示时承运人应当遵照执行,如果承运人没有听从控制权人的指示而将货物按原定运输合同送达至目的港,这种情形承运人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控制权行使期间、责任承担。
 
  控制权人的权力行使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时权利即告终止。因为控制权人的地位大致相当于托运人,权利的存续期间是整个运输区间,一旦运输终止,控制权也不复存在,因为其本来就是一项针对在途货物向承运人行使的权利。控制权人行使权利后,承运人可合理估计执行此项指令后将产生的其他费用要求托运人支付或提供担保,托运人既不支付费用也不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指示。
 
  这一项规则可被认为是对承运人的保护,如果不给控制权权利的行使加上限制条件,这项极为便利控制权人的权利可能会被滥用,给承运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对控制权行使做出此种限制后,控制权人在行使控制权时必然会慎重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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