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资讯

无船承运人(nvocc)知识,看这你就够了!

有理有据带您了解无船承运的提货义务

日期:2021-07-09 / 人气:204 / 发布:未知

  无船承运是我国航运实务中十分常见的一种货运模式,在这种货运模式项下,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船东均会以自己名义签发货运提单,但是两份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通常并不一致,因此认定哪一主体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收货人义务,对于判断海上运输提货环节的违约责任和费用承担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对不同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及其所负义务进行分析和讨论,以厘清无船承运模式下的提货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航运实务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意见。
 
  一、问题之提出
 
  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1]和《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2]的规定,海上货运的收货人对承运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如果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在无船承运业务中,货运代理人通常会先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 B/L),此后无船承运人再以自身名义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由实际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Ocean B/L)[3],由此形成以下货运模式:

 
  货主所取得的是House B/L,而Ocean B/L则由无船承运人持有。货物运输到港后,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人(以下统称“目的港货代”)先向实际承运人出具Ocean B/L提取货物,最终收货人再凭House B/L向目的港货代提领货物。由此可见,在采用无船承运的货运模式中,目的港货代和最终收货人均有凭单提货之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谁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收货人义务?
 
  [1]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2]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3] 参见郭萍:《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度研究》,1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二、提货义务之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收货人提货权的依据应当是提单。因此结合前述规定,笔者认为《海商法》项下的收货人应当是指“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包括记名提单指定的收货人、指示提单的被背书人和空白提单的持有人。具体到无船承运业务,实际承运人所签Ocean B/L一般为记名提单,该提单会将目的港货代指定为收货人,因此在该提单下,目的港货代作为收货人负有向实际承运人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而无船承运人所签House B/L通常会采用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两种形式,此时负有提货义务的主体应是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或被背书人(多数情况下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或被背书人均会指向贸易买方),由于House B/L下承担承运人义务的系无船承运人,所以这里的提货义务是针对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而言的。
 
  有观点认为,虽然Ocean B/L将目的港货代指定为收货人,但在业务操作层面,目的港货代在提货流程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收货人,真正负有提货义务的应当是最终收货人。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有悖于上述《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还直接否定了Ocean B/L所具备的物权凭证功能: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1],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不论何种类型的提单,承运人均需凭单交货,如果认为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提取货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意味着承运人无需凭单放货,提单将不具有表彰物权的效力,这不仅会造成记名提单的交货对象缺失,更意味着承运人可以在目的港进行无单放货。因此,主张目的港货代在Ocean B/L项下不负有提货义务的意见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1]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三、提货义务之关系
 
  实践中,目的港货代和最终收货人的提货行为在履行时间上存在着先后顺序,即货物运至目的港后,首先负责提货的应当是目的港货代,其必须先凭Ocean B/L向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在此情况下最终收货人才可进一步凭House B/L向目的港货代进行提货。鉴于这种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可将最终收货人的提货义务视为一项附条件的义务,该义务只有在目的港货代向实际承运人提货完毕之后,最终收货人才需实际承担并履行。因此,在无船承运业务中,目的港货代和最终收货人的提货义务是交替承担的,前者义务的履行是后者义务履行的前提条件,后者义务的履行又必须以前者义务的履行为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之所以强调需要在法律层面对上述两项提货义务的履行顺序作出确认,一方面是考虑到一批货物不可能同时满足两项提货义务的履行,将两项义务认定为前后相继的关系,既可以避免法律逻辑的冲突,也符业务操作的实际情况(实践中,目的港货代通常会先凭Ocean B/L向实际承运人换取提货单并提取货物,之后再由最终收货人凭House B/L向目的港货代提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将两项提货义务认定为前后关系,还便于界定不同提货环节中的义务主体和违约责任,从而防止目的港货代在未及时履行提货义务时,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损失转嫁给最终收货人。
 
  四、提单电放与提货义务
 
  在采用电放提单的海上货运中,收货人仅凭加盖电放章的提单传真件即可向承运人换单提货,而无需出示正本提单。可见,电放提单的操作方式显然否认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收货人据以向承运人提货的依据不再是正本提单,而只是托运人发出的电放指示。
 
  具体到无船承运业务,货运代理人为解决“货到提单未到”的问题,部分时候会对提单采取电放操作,而不实际交付正本提单,以便目的港货代可在未持有Ocean B/L的情况下直接向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尽管此时,Ocean B/L因为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已丧失了提货凭证功能,但却不能据此进一步认为目的港货代在Ocean B/L提单项下负有的提货义务不复存在:
 
  如前所述,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目的港货代所负提货义务来源于Ocean B/L所证明的货运合同关系,无论Ocean B/L本身形式如何变化,其记载的货运法律关系都固定于货运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和目的港货代三者之间。因此,不管是凭单放货还是提单电放,Ocean B/L指向的交货对象都必然是目的港货代,而非最终收货人;货运代理人既不可能越过Ocean B/L所表征的货运关系指示实际承运人直接向最终收货人交付货物,最终收货人也无权以电放提单为依据向实际承运人直接提货。可见,提单电放的操作方式并不会改变无船承运业务中提货义务的分配状态,在Ocean B/L项下负有提货义务的主体依然是目的港货代,Ocean B/L具备物权凭证功能不是目的港货代负有提货法律义务的必要条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2款: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五、贸易术语与提货义务
 
  我国外贸实践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为FOB、CIF和CFR。其中,在采用CIF和CFR的贸易场合,货物运输属于卖方义务,负责租船订舱的货代是由卖方指定的,作为最终收货人的买方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也并未订立运输合同,所以买方与无船承运人之间仅存在提单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无船承运人签发的House B/L的记载为准,买方所负的只是House B/L下的提货义务。
 
  但在采用FOB的贸易情形中,货物运输系由买方负责,不仅办理订舱事宜的货代系由买方指定,而且运费也是由买方安排支付,甚至一些时候提单还将买方记载为托运人,这种情况下,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必然是根据买方的指示安排货运事宜。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可以将无船承运人(包括其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人)视作买方的代理人,进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目的港货代没有及时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形下,认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和费用损失应由作为委托人的买方承担?
 
  上述这种观点看似有其合理之处,实却并不适用于采用无船承运模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因为在无船承运业务中,指定货代并非纯粹的订舱/收货代理,其实际上是以承运人身份接受的货运委托,他与委托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货运合同关系,不论订立货运合同的主体是否为贸易买方,也不论提单是否将买方记载为托运人,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对委托人承担的都只是承运人责任,而不可能包括代为提货这种非承运人的义务,所以目的港货代的提货义务必然是基于Ocean B/L而产生的,既不涉及House B/L下的权利义务,也与贸易买方的货运委托无关。因此,在采用FOB术语的海上货运中,目的港货代的提货义务仍然是一项独立的义务,无船承运人不能以其是贸易买方的代理人为由,主张应向实际承运人履行提货义务的主体是最终收货人,从而推卸Ocean B/L对其苛加的法定提货义务。
 
  六、进口清关与提货义务
 
  进口贸易中,货物到港后需要先办理清关才可以进行提货,货物已获得海关放行并脱离海关监管是货物放行的基础性条件,反之如果货物在目的港因故无法清关,则无需讨论提货问题[2]。论及无船承运业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只有在已经办理清关的前提下,首先负有提货义务的目的港货代才能够凭Ocean B/L向实际承运人提货,但若是货物无法脱离海关的控制和监管,则目的港货代的提货义务将难以实际履行。
 
  外贸实践中,虽然货物的进口清关一般是由目的港货代向海关进行申报,但实际上在采用FOB、CIF和CFR的价格条件下,进口清关都属于买方责任,真正负有清关义务的应是贸易买方,只是多数时候为方便业务操作,目的港货代会代买方办理清关手续,以便货物后续的放行交付能够尽快完成。
 
  基于上述分析,有必要针对不同货物清关状态下的目的港货代的提货义务进行区分讨论:如果货物到港后顺利完成清关,则目的港货代应当尽快履行Ocean B/L下的提货义务,向实际承运人提领货物,此时若由于货物未及时提取而产生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或费用损失,目的港货代应自行承担;但如果是货物因无法清关而处在海关监管状态,则目的港货代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托运人或贸易买方,并由买方负责出面处理,若因买方未及时处理而导致目的港货代无法向实际承运人履行提货义务,那么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就应当由作为买方的最终收货人予以承受。
 
  [1]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 参见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在采用无船承运模式的海上货运中,由于货运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收货人义务的主体也与一般的海上货运有所差异,即作为Ocean B/L收货人的目的港货代和作为House B/L收货人的贸易买方均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
 
  虽然目的港货代和贸易买方均负有提货义务,但这两者主体的提货义务不仅在履行对象上有所不同(目的港货代是向实际承运人履行提货义务,而贸易买方则是向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履行提货义务),而且在履行顺序上也存在前后交替的关系(先负有提货义务的是目的港货代,最终收货人则在目的港货代提货完毕后才需履行其负有的提货义务)。
 
  此外必须明确的是,一方面,目的港货代所负提货义务是基于Ocean B/L的记载而产生的,该义务既不涉及House B/L的权利义务,也与发货人的货运委托无关,目的港货代不能以提单电放或代理关系为由主张提货义务主体另有他人;另一方面,目的港货代所负提货义务,只有在货物已经办理清关的前提下才能够实际履行,如果货物由于买方或第三方的原因而无法办理清关而被海关控制,并进一步导致货物无法及时提取,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则应由作为贸易买方的最终收货人承担。
 
  [1] 参见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上海誉商,十年品牌保证,已活跃于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商圈数载,期待和您的合作。我们的主营业务包含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代办等以及上海公司注册,同时能为您提高办公地址。期待和您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