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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nvocc)知识,看这你就够了!

讨论:无船承运人可否享受海事责任限制?

日期:2021-08-26 / 人气:186 / 发布: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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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腾达公司”)。
 
  被告:江苏瑞浩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浩祥公司”)。
 
  被告:南京海福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福公司”)。
 
  2007年7月,原告的被保险人上海容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正公司”)、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与案外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热轧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热轧卷板556.69吨,总价款为人民币2,289,851.59元。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与本案被告本溪腾达公司订有长期运输委托协议。同年8月24日,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与本溪腾达公司签订了三份运输委托合同,委托本溪腾达公司运输热轧卷板从大连鲅鱼圈分别至南京、杭州、上海。运输委托合同记载托运方为闽路润公司,承运方为被告本溪腾达公司。被告本溪腾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大连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风船代”)运输,相应的货物运输合同记载托运人为本溪腾达公司,承运人为大连信风船代。大连信风船代再委托被告江苏瑞浩祥公司运输,被告江苏瑞浩祥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本溪腾达公司,收货人为闽路润公司。2007年9月1日,船舶在运输途中沉没,货物全损。经查,沉没船舶系被告江苏瑞浩祥公司所有,被告南京海福公司实际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瑞浩祥公司和被告南京海福公司共同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提供了船载货物所有托运人的联系方式,被告本溪腾达公司是托运人之一。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向被告本溪腾达公司等托运人发出异议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连续公告三日。被告本溪腾达公司收到异议通知书后,未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也未转告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2008年3月,被告江苏瑞浩祥公司和被告南京海福公司所设立的基金人民币3,445,995.66元依法分配,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及被告本溪腾达公司均未申报债权参与分配。原告与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订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原告根据保险条款赔偿了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484,947.5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本溪腾达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被告江苏瑞浩祥公司和被告南京海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本溪腾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无船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涉案事故不是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引发的海事事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本溪腾达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际承运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本溪腾达公司本应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代货主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或者通知货主到法院登记债权以获得赔偿。但被告本溪腾达公司以涉案货物是货主自行投保的,发生事故后货主应自行找保险公司索赔,其没有义务为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办理任何索赔事项为由,未将实际承运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告知货主。被告本溪腾达公司违反了承运人的合同义务,以及协助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附随义务,使得容正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丧失了本来可以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部分赔偿,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和货主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在债权登记中也存在消极懈怠,未在海事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实际承运人索赔,自身对错过参与基金分配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原告的被保险人与被告本溪腾达公司均有过失,过失程度比例难以确定,由此,本应在基金分配中获偿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本溪腾达公司平均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江苏瑞浩祥公司和被告南京海福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本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向法院提供了全部托运人名单,在基金范围内按比例对相关货主予以了赔付,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本溪腾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溪腾达公司收到基金设立通知后没有作为系违约,无船承运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集中在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无船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船舶所有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无船承运人在债权登记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
 
  一、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
 
  无船承运人是相对于实际承运人的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相关的海商法规中尚找不到明确的关于无船承运人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的“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间接的承认了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海商法》第63条明确了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当然,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实际承运人是否负有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实际承运人确实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无船承运人。在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时,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任何一方索赔全部损失。托运人向无船承运人索赔是基于合同;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所以其责任基础不是基于运输合同,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本溪腾达辩称其只是货主容正公司、闽路润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其以承运人身份与闽路润公司运输合同;后又委托大连信风船代负责运输,并在相应的货物运输合同记载为托运人。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来看,本溪腾达公司都符合无船承运人的角色定义。故本案中,本溪腾达公司相对于容正公司、闽路润的地位应当认定为无船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应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担承运人的合同义务。
 
  二、无船承运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从法律主体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例外,刚开始仅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又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仅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本案被告本溪腾达公司未以租船运输或者管理船舶的方式对船舶行使营运权,对船舶不具有利益关系,仅系合同意义上的承运人,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二)从立法本意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在于保护承担海上特殊风险的航运主体,即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处于类似所有人地位、实际营运掌控船舶的主体的利益,以分配船舶海上航行所面对的特殊风险。故司法实践中,应以是否直接、实际从事了船舶的航海管理活动以及是否需要直接承担相关责任,作为判断承运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标准。显然,仅仅通过签发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运输,而不实际管理、驾驶、控制船舶的无船承运人不具有这种风险,其经营的是运输而不是船舶,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充其量只是海上运输辅助业,并不承担海上特殊风险,因此无需得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保护,否则,就会违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宗旨。
 
  三、无船承运人在债权登记中的法律地位
 
  在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对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清楚地说明了无船承运人分别与货主、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对于托运人来说,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签发自己的提单给托运人,享有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同时,对于拥有船舶的实际承运人而言,无船承运人处于托运人或租船人的地位。
 
  本案中,本溪腾达公司是与货主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同时也是实际承运人江苏瑞浩祥公司和南京海福公司的托运人。实际承运人在海事事故发生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尽管被告本溪腾达公司本身对货物并不享有利益,但在其与实际承运人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其作为承运人代表了实际货主的利益,应代表货主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或者告知货主让其自行申请债权登记。本溪腾达公司的不作为直接损害了货主或其保险人向实际承运人的索赔权,违反了其与货主签订的契约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对货主或其保险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由于该问题存在争议,相关专业人士给出的意见为:该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有定论,即从上海院,上海高院的生效判决,最高院民四庭的观点均认为无船承运人无法享受责任限制。但是,从制定76公约扩张主体的角度,无船承运人面对托运人索赔是可以限制责任的,此情形下,它和有船承运人没有任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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