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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无船承运人不受海事赔偿限制后会出现的问题

日期:2021-08-26 / 人气:310 / 发布: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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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果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定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人对外享有的一种权利,那么无船承运人在向实际承运人基于连带关系追偿时,即可以不受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约束,按照责任比例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但实际上,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会高于其本身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使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限制主体享有的一种对内和对外都具有效力的权利。
 
  二,如果对托运人索赔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诉讼被告或诉讼请求进行限制,比如在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而非选择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无船承运人,或者在索赔时,尽量向实际承运人索赔较多,从而保护无船承运人的利益。但这种方式显然不会实现,因为托运人本身也是经济主体,追求利益合理化,同样当他受到损失时,也会追求损失完全赔偿,不能奢求托运人为无船承运人的利益着想。同时,托运人的保险人在赔偿托运人所遭受的损失之后,基于代位求偿权向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索赔,由于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其他主体可以分摊,所以一定会向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其遭受的全部损失。另外对于诉讼请求,由于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连带关系,托运人有权向任何一方或双方要求赔偿,托运人的索赔要求不应得到限制。
 
  由此看来,对于无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陷入到两难境地。一方面,基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产生的目的以及现行法律与公约的立法原意,显然无船承运人不适宜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另一方面,由于无船承运人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其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无船承运人缺乏有力的保护,承担的损失可能会高于其所能承受的限度,不利于无船承运人行业的发展。因此,对于无船承运人应当进行适当的保护,但不能采取允许其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方式。
 
  鉴于此种情况,笔者给出的建议是充分发挥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制度,以保险的方式保障无船承运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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