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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nvocc)知识,看这你就够了!

案例分析:货代订舱要承担无船承运人责任?

日期:2021-08-26 / 人气:435 / 发布: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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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通过无船承运人的相关案例给您分析。是否通过其他货代订舱要承担无船承运人责任?上海誉商是一家商务代办公司,十年来一直服务在上海周边,给上千家中小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帮助,十年诚信经营,期待和您的合作。
 
  案情:原告A出口一票货物给B,通过C公司向船公司订舱。由于C不配合出具倒签提单,又委托被告D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通过海外代理F控制放货环节,D收取费用,但由于发生纠纷没有实际支付。船公司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A,收货人为F公司。A取得船公司提单后交给D,D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收货人为B,目的港联系人为F。货物抵达后,F将货物放给了B,原告A以持有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起诉被告D。被告称未收到货物,未订舱,未收取费用,仅出借无船承运人提单,且该提单日期与事实不符。
 
  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并实际控制涉案货物的流向与交付,已符合无船承运人的决定性特征,因此被告应当被认定为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即契约承运人)。就涉案业务约定的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收取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能免除被告违反“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评析:货代往往兼营无船承运业务,区别在于作为承运人还是代办,从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法释〔2012 〕3号第三条,上海高院关于货代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三、四条,以及王彦君、傅晓强法官的文章中均提及区分货代和无船承运人应考虑四个标准: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2、运输单证的签发;3、收入的取得方式;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其中当事人约定以及运输单证的签发具有单独作为决定性意义的识别标准,而收入取得方式和以往操作习惯仅能作为补强性质的识别依据,并明确“大包干”和“小包干”(收取名义上的运费,赚取差价)的收取是行业惯例,不代表即是承运人。
 
  本案的特殊性是被告虽然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是存在并行的货物出运链条,并且货物从该链条实际运输,因此被告抗辩该无船承运人提单仅是“出借”原告使用,不能证明运输关系、以及其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实际上,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是着眼于“谁实际控制货物”,也就是海外代理F是由谁联系,通过谁的指示放货或谁应当或更能够控制F。虽然F为船公司提单上收货人,但同时为无船承运人提单上联系人,并且有邮件显示F应凭无船承运人提单放货,法院认定被告实际控制货物,因此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誉商小编认为法律和司法指导意见明确的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提单签发来判别承运人身份是从法律关系(契约)的角度,即根据双方意思表示,来判断承担代理或是承运人的责任;而本案体现出的是,司法实践还会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即是否控制货物以及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是否承担责任。如果确属货代的过错导致托运人/委托人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是凭借提单中的记载和邮件来判断被告通过F控制货物,实务中很多客户出于贸易需求,要求货代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除了要谨慎出具提单、与海外代理保持沟通外。如代理非自己能够控制,要提前做好风控措施,比如要求客户出具免责说明或留取相应的委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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